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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年11月至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力军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在临河区白脑包镇附近村组无证照违法收购玉米,将所收购的玉米卖给巴彦淖尔市粮油公司杭锦后旗蛮会分库,非法经营数额.6元,非法获利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力军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未经粮食主管部门许可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非法收购玉米,非法经营数额.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力军无罪。

二、法院认为:

再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王力军于年11月至年1月期间,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买卖玉米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律师看点: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也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按照该款的字面含义来看,立法者是为了弥补前三款规定未能尽述非法经营行为全部样态而设置的兜底性条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至少需要具备下列基本特征:第一,具有行政违法性,即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进行经营活动。第二,扰乱市场秩序达到严重程度。这是情节和危害后果应具备的要件,一般的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而上述案例也正式确立了这样的观点即:判断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考虑该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三款都规定了相对较为明确的非法经营行为的类型,但是第四项没有明确的行为类型,因此第四款一直争议较大,第四款比之前三款应更加地注意和重视非法经营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基本要素,以此来弥补和限制“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模糊性和宽泛性,和适用时的扩大解释。

正因如此,年,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述文件第2条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由此,通过统一的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机关的审查极大的防止了司法机关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的扩大解释和极端的不确定性,避免伤及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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